2024绍兴马拉松人身保险说明书
一、保险期间:
2024年11月10日零时至2024年11月10日是二十四时。
二、保险范围: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参加活动过程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事故。
三、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有效保险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参加比赛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或急性病事故的,保险人按以下规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1)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突发急性病身故(包含猝死)或全残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包含猝死),并直接、完全因此急性病发作之日起7日内身故或造成主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者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保险期间突然发作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包括既往疾病及并发症、慢性病及并发症(但慢性病在保险期间内急性发作必须立刻接受治疗的不在此限)、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牙齿治疗、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3)意外伤害伤残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保险人依照该标准伤残程度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与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评定原则按较严重的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4)附加意外医疗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金给付责任,且给付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支付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用(每次事故门、急诊检查费以300元为限),保险人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如被保险人已从其他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并扣除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后,在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基础上增加10%的赔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保险金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符合保险人给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门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15日为限,住院治疗自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 日为限。
(三)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保险人均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责任免除:
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五)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七)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八)被保险人药物过敏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伤残;
(十)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或恐怖袭击期间;
(二)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合法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六)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期间;
(七)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者在逃期间;
(八)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
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三)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妊娠、流产及分娩;
(五)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的治疗;
(六)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膳食费、取暖费、空调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特需服务费等
(七)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3、附加突发急性病身故或全残保险: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
(三)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和症状,以及与此相关的疾病和症状;
(四)被保险人主动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未经注册医师处方的麻醉剂或药物;
(五)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包含人工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流产、分娩、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六)被保险人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的行为造成的后果;
(七)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性传播疾病、法定传染病;
(八)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厌食症、失眠症等发作导致的事故;
(九)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赠器官的行为造成的后果。
注:以上条款摘要未尽之处,以《长安责任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条款》、《长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长安附加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为准。
五、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保额50 万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额50万元;急性病身故、全残保额 50 万元;意外医疗保额 10 万元;急性医疗保额:10万元。
注:根据保险法规定,10周岁以下人员身故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20万元,其他以主险为准。
六、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5、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殡葬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9、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5、由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突发急性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交费凭证;
4、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5、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证明;
6、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
7、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9、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10、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四)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交费凭证;
(4)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5)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历;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七、保险人联系方式:
紧急报案电话:95592
0575-81509509 王小姐
承保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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